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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代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43号原告:王代花,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济宁市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代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2时左右,凌聚辰驾驶冀A×××××号、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到淄川区淄河大道狮王陶瓷厂门前路与王代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代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代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应当将该事故的无责任方冀A×××××的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单独起诉被告人保财险。王代花应当就其属于死者王代山的近亲属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因被害人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2时39分左右,王代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淄河大道狮王陶瓷厂门前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凌聚辰驾驶的冀A×××××号、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胎,王代山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代山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王代山于2017年3月20日在邹城市城前镇上石河村家中死亡。2017年3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代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聚辰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尸检报告及病历记载,死者王代山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脑干损伤、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伤后持续昏迷,病理反射阳性入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后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根据其损伤部位及程度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是王代山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王代花提供的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中记载:“王代山,2017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本院认为王代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王代山的父母已病故,未婚,无子女。王代山仅有一妹系王代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本院认为王代花是主张王代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适格主体。肇事车辆冀A×××××号、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代花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代山,1970年11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计款279080元,原告王代花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代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代花死亡赔偿金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代花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代花的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6217994610029765185);二、驳回原告王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王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桂华书 记 员  王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