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峰去到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新宅区A54号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车上放有一个袋子,李峰便上前将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PLUS型手机(价值4858.33元)及现金10元盗走。作案后,李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现场附近的辅警抓获。破案后,民警起回全部财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彭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