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屠嘉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屠嘉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102号申请人:屠嘉琦,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哲敏,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屠嘉琦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屠嘉琦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人保杭州公司2015年7月9日成立的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其后变更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其与人保杭州公司2016年2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屠嘉琦为自有浙A×××××号车辆投保,找到人保杭州公司的业务员,双方谈妥价格后屠嘉琦将保险费交给业务员,业务员承诺将合同保单送至屠嘉琦处。后因屠嘉琦工作较忙将此事遗忘。2016年7月,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屠嘉琦发现尚无保险合同遂至购车的4S店找到一份留底的保单复印件。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屠嘉琦欲起诉时被告知保险单上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为至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屠嘉琦未签署过相关仲裁协议,也未见过仲裁条款,保单也未向其交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1.屠嘉琦没有收到保险合同不是事实,屠嘉琦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后,保险合同已向其交付。2.屠嘉琦于本案中将保险单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保险合同,而仲裁条款印制于保险单上,故其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清楚且认可的。3.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等均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无论本案保险过程中是否进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均不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屠嘉琦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屠嘉琦与人保杭州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经屠嘉琦本人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不生效。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屠嘉琦于2016年9月2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杭州公司时所提交起诉状中写明其与人保杭州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说明其对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清楚的,与其所述没有拿到保险单的事实相矛盾。2.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屠嘉琦在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就涉案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屠嘉琦投保的涉案车辆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系旧车,距今4年时间,应有4次投保。经质证,对申请人屠嘉琦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已明确写明仲裁条款,屠嘉琦拒不提交投保单原件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持有原件。对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屠嘉琦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屠嘉琦与人保杭州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屠嘉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屠嘉琦恶意隐瞒保险单,此仅为人保杭州公司的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证明,虽然屠嘉琦向人保财产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但仲裁条款并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上签名均非屠嘉琦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人保杭州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当事人双方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因申请人屠嘉琦系就双方成立于2016年2月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确认无效,故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所提交证据2中2015年2月及2017年1月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3日,屠嘉琦就号牌为浙A×××××号的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杭州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633010000042646的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至2017年2月24日24时。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杭州仲裁委员会”。在该次投保的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上签署“屠嘉琦”字样的系人保杭州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不是屠嘉琦本人。2016年9月28日,屠嘉琦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杭州公司。屠嘉琦于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02月25日,原告(屠嘉琦)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为其名下的浙A×××××号牌别克SGM7201EYA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屠嘉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人保杭州公司间于2016年2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本案中,虽然屠嘉琦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杭州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对于是否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应当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仲裁共意。虽然人保杭州公司向屠嘉琦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含有仲裁条款,但该保险单系人保杭州公司单方制作和出具,上面没有屠嘉琦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投保单上“屠嘉琦”的签名也不是屠嘉琦本人所签,系保险业务员代签,屠嘉琦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交起诉状中仅陈述其与人保杭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未明确表示保险单的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或经其授权签字,故人保杭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代签行为得到屠嘉琦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仅凭人保杭州公司以保险单向屠嘉琦出具的仲裁条款,尚不能推定出人保杭州公司与屠嘉琦之间存在或形成了解决争议的仲裁共意,即双方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案涉仲裁条款对屠嘉琦无法律约束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单号为PDAT20153301T000039138的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对屠嘉琦没有法律效力。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申请人屠嘉琦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