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王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水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广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明,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广美,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育德,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309106。代表人:张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灵,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9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景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金海景裕公司共拖欠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本金400万元,利息20,919.82元,罚息373,509.09元,复利17,949.69元,本息合计4,412,378.6元];2、判令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对王保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4号4栋22号、23号、24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28、01××06号)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广美、许育德对金海景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王保明签订(2013)113010银最抵字第02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和金海景裕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可以与王保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王保明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明珠北路××号(上宝花园)4栋22、23、24号商铺。2013年7月26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王保明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金海景裕公司签订(2014)113010银授合字第101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900万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第三款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约定若金海景裕公司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做、授信额度续做的金额、期限。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五条约定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14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陈广美、许育德签订(2014)113010银最保字第1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广美、许育德愿意就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提供保证;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金海景裕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所签订的(2014)113010银授合字第101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可以直接向陈广美、许育德追偿;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金海景裕公司两次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提款合计400万元[提款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4)113010101提申字第01号、(2014)113010101提申字第02号]。2015年1月23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金海景裕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金海景裕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利率为7.84%;入账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金海景裕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利率为7.84%;入账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金海景裕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金海景裕公司共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本金400万元,利息20,919.82元,罚息373,509.09元,复利17,949.69元,本息合计4,412,378.6元。2016年10月21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的银行存款4,280,404.7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许育德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本案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四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金海景裕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金海景裕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依约定金海景裕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金海景裕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期还款。金海景裕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没有依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金海景裕公司仍然没有还清本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依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向金海景裕公司追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诉讼请求金海景裕公司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本金400万元,利息20,919.82元,罚息373,509.09元,复利17,949.69元,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及利息20,919.82元的复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为正常利息。因此,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4%上浮40%计付,已经包含违约惩罚性质,不应再计复利。四被告抗辩称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违约没有续做至被告不能依期还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做、授信额度续做的金额、期限。可见,被告必须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清偿欠款,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才可以循环使用,而且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作,因此,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保明的担保问题。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王保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金海景裕公司违约没有依期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还款,王保明应以其抵押房产就金海景裕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诉讼请求对王保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4号4栋22号、23号、24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28、01××06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陈广美、许育德的保证责任问题。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陈广美、许育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金海景裕公司违约没有依期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还款,陈广美、许育德应对金海景裕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诉讼请求陈广美、许育德对金海景裕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海景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0,919.82元、罚息373,509.09元、复利17,949.69元;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40%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利息20919.82元的复利按年利率7.84%上浮40%计至款项还清日止);二、王保明以其抵押房产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对王保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4号4栋22号、23号、24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28、01××06号]的处置所得价款,在金海景裕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广美、许育德对金海景裕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一审受理费20,521.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共同负担。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海景裕公司只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支付400万元本金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间的利息,不再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支付多余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由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因为酒店计划需要整体装修,金海景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美找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寻求借款帮助,陈广美希望可以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处借款,并保证每月按期支付利息,等酒店资金回笼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见金海景裕公司的酒店业务做的不错就说,出借款是可以的,但是还款方式需要特别制订一个方案,因为银行不能长期出借一笔借款,只能每年签订一次授信额度合同,每年等到借款合同期满的时候,签订新的授信额度合同,由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再向金海景裕公司出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这样一来可以保证本金每年都可以支付给银行,而且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每月也可以收取相应的利息,同时因为这种长期的借款方式存在很大的风险,金海景裕公司必须提供足额的抵押才能放款。于是陈广美找到自己的好朋友王保明,由于王保明和金海景裕公司业务关系比较紧密,还是长期的合作伙伴于是王保明就同意以私人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金海景裕公司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借款。在2013年7月,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分别与金海景裕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并与王保明签订《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王保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特别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一、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在《授信额度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做、授信额度续做的金额、期限的规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单方不续做导致金海景裕公司无法偿还本金的做法,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不承担过错责任,这一判定是错误的。首先,金海景裕公司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实际约定是:每年以新贷偿还旧贷,每月支付利息,等到金海景裕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后终止合同。在实际约定的大前提之下,金海景裕公司等上诉人才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了诸多合同,如《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金海景裕公司从2013年就开始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签订合同,到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11日方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借款400万元,开始支付利息。此时金海景裕公司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已经连续签订第二次《授信额度合同》了,本次《授信额度合同》是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到2015年1月、2月金海景裕公司才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借款,到这个时候金海景裕公司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实际约定才正式开始,从借款之日开始金海景裕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始每月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支付利息。等到了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的《授信额度合同》期满,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突然告知金海景裕公司表示第三次的《授信额度合同》不再续签了,这一行为直接导致金海景裕公司根本不可能再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处获得借款偿还本金。金海景裕公司从2015年年初获得款项,就将该笔款项花销掉了。到了2015年7月金海景裕公司得知此事后,金海景裕公司发现自己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根本就没能力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因此金海景裕公司陷入了预期违约的情形,此事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早就是知道的。直到2015年年底,金海景裕公司拒绝再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支付利息,并一再要求除非广发银行珠海分行重新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由此可见,事实上是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过错在先,直接导致了金海景裕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陷入债务危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不续做。金海景裕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从《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王保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设计和双方具体履行约定和签订合同的订约习惯均可以看出,金海景裕公司跟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从2013年开始实际履行的是一份长期借款合同,否则在2013到2014年期间在没有发生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为什么要签订为期5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呢?再到2014年《授信额度合同》期满后又续签新的《授信额度合同》,直到半年后金海景裕公司才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产生了第一次借贷关系,这样连续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的目的就是让金海景裕公司有回旋的余地,双方可以操作的空间。王保明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目的也是为了担保未来5年内400万的所有债务流转、反复借贷的债权保证,而金海景裕公司可以通过每年签署新的《授信额度合同》给予金海景裕公司借款偿还本金的保证,不停的借款还息。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突然违反双方早在2013年就奠定下的实际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反悔不再给予金海景裕公司借款帮助,直接导致了金海景裕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并且使得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以此为借口加收金海景裕公司高额的利息、罚息、复利,金海景裕公司的酒店经营因此承受了巨额的经济债务,经营管理也出现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签订并且履行,而现在的情况是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利用了自己是银行、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任意毁约,终止与金海景裕公司的实际约定,致使金海景裕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金海景裕公司认为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属于过错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金海景裕公司向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借款400万元,每月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即使认为金海景裕公司有拖欠利息的情况也只能是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1月14日之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认为金海景裕公司应支付到起诉之日为止的罚息、利息、复利等完全是由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的过错导致的,金海景裕公司不应当对超过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二审辩称:一、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用法律正确。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关于其未能按约还款理由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二、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应基于其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是否续作合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金海景裕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约定,要求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四部分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及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作、授信额度续作的金额、期限”,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基于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或决定是否续作合同,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与金海景裕公司签订的(2014)113010银授合字第101号《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作以及授信额度续作的金额、期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育德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不再续签《授信额度合同》是否违反双方约定和存在过错。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上诉称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存在“每年以新贷偿还旧贷,每月支付利息,等到金海景裕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后终止合同”的实际约定,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不续签的行为违反了该实际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上述实际约定负有举证责任,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主张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第十三条第3款第1小点约定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以及王保明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5年期限能够证明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的是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而不是在旧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发放新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是指在该期限内金海景裕公司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之间发生的贷款,王保明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指王保明的担保责任的期限,该期限的约定不能推断出在旧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应当发放新贷款用以清偿旧贷款。金海景裕公司等四上诉人主张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不再续签《授信额度合同》违反双方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有权决定授信额度是否续作、授信额度续作的金额、期限”,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不再续签《授信额度合同》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金海景裕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珠海市金海景裕酒店有限公司、王保明、陈广美、许育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