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6年7月31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叩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叩官镇崮寺头村弯道路段处时,与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王某乙、吴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吴某受伤,车辆及相关道路设施受损。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刑更2405号刑事裁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魏某某的假释。二、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余刑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