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亚萍、王占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亚萍,王占怀,张志广,陈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28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宁亚萍,女,汉族,1975年11月08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占怀,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志广,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陈怡,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王占怀与张志广、宁亚萍、陈怡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宁亚萍对本院(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的保全行为不服,因查封、冻结了其财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亚萍异议请求称,1、申请法院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的房产查封保全措施;2、申请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B的房产查封保全措施;3、申请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交行深圳分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4、申请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76×××67的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5、申请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62×××92的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6、申请立即解除对宁亚萍名下粤B×××××车辆的查封。其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对(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贵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志广、宁亚萍、陈怡银行存款57381790.03元或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和冻结了宁亚萍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甚至将宁亚萍用于她和孩子基本生活的银行卡的账户冻结,导致宁亚萍和孩子生活陷入困难,要借钱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贵院的查封和冻结行为严重违法,没有给申请人宁亚萍及孩子留有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二、贵院对(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欠妥,本案为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贵院应审慎审查处理。本案为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被告张志广为宁亚萍的前夫,被告陈怡为宁亚萍与张志广婚姻存续期间的第三者,现为张志广的现任妻子,原告王占怀为张志广的亲姐夫。原告张志广所诉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本案是一起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前妻宁亚萍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在宁亚萍与张志广协议离婚完毕后,以此诉讼来设计侵害宁亚萍合法取得的财产。本案原告王占怀起诉,被告张志广、陈怡极力配合的目的非常明确,旨在设计侵占宁亚萍的合法财产。本案贵院仅以一份张志广作为借款人,陈怡作为担保人的伪造的《还款协议》和原告张志广、王占怀恶意提供的宁亚萍的财产线索,就将宁亚萍名下的所有财产查封、冻结。宁亚萍对该案张志广与王占怀款项的往来毫不知情,对还款协议的签署更是没参与。在此种情况下,贵院仅保全张志广前妻宁亚萍的财产,而未保全举债方张志广和担保方陈怡的任何财产的行为显然是欠妥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像本案这种存在极大虚假诉讼可能性的案件,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较为稳妥的做法是首先查封举债一方名下的财产和担保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举债方张志广和担保方陈怡名的财产丝毫未动,却查封了宁亚萍名下所有财产。该案系一起王占怀、张志广、陈怡亲属之间串通,设计侵害宁亚萍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垦请贵院审慎审查处理。三、本案存在明显的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贵院查封的深圳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5层现价值至少6000万元,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现价值至少2000万元,仅三套房产相加至少8000万元,而本案原告王占怀起诉的标的额为57381790.03元,有付款凭证和指示付款凭证的加起来一共621万元,贵院仅凭一份事隔数十年由张志广,陈怡和张占怀串通伪造的还款协议就查封了宁亚萍名下所有的财产实属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贵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超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对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的查封,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和车辆的查封。四、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为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于2005年1月7日(婚前)购买,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张志广对该两套房产为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确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退一步即使本案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法院判决。而本案直接查封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实属不妥。五、退一步讲,原告所诉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张志广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张志广、陈怡与姐夫王占怀签订的还款协议,宁亚萍并不知情。张志广与宁亚萍有婚内财产约定,张志广未经宁亚萍书面认可而产生的债务全部由张志广所承担。在张志广与宁亚萍的离婚协议中张志广也未提到有此债务。张志广在离婚协议里认可婚内存在长达七年的婚外情,与宁亚萍分居五年,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陈怡名下等事实。种种证据表明本案系原被恶意串通损害宁亚萍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退一步讲,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张志广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与宁亚萍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偿还。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账户证明。欲证明冻结的宁亚萍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62×××92的账户为宁亚萍的工资账户;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欲证明查封的深圳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5层2012年8月份的评估净值不低于5300万元。现价值至少6000万元;证据3、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欲证明内容查封的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栋**A于2016年12月23日的评估净值为9940566元,**B可参考此价格。现两套价格至少2000万元;证据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张志广与陈怡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5、住院病案首页、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张志广与陈怡的儿子张上清于2016年11月8日出生,陈怡2016年1月份怀孕;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欲证明张志广与宁亚萍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结婚,2016年3月25日离婚;证据7、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欲证明宁亚萍于2005年1月7日(婚前)与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购买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房产。诉讼财产保全中查封的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为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8、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婚内财产协议书。欲证明婚内财产协议书中张志广对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为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确认。协议书内约定张志广未经宁亚萍书面认可而产生的债务全部由张志广所承担;证据9、离婚协议书。欲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张志广对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17B为宁亚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再次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张志广明确张志广与宁亚萍的婚姻关系破裂完全是由于张志广存在长达7年的婚外情,张志广与宁亚萍5年内没有发生过夫妻关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张志广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第5层(建筑面积1922.77平方米)系张志广以陈怡名义投资的房屋,陈怡已经签署《房产过户协议》《俊园五层过户协议》及给宁亚萍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宁亚萍或女儿张慧洁名下;证据10、三方协议书。欲证明张志广、陈怡确认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第5层(建筑面积1922.77平方米)系张志广以陈怡名义投资的房屋。张志广在与宁亚萍婚内就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异议人宁亚萍以因查封、冻结其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以及工资帐户,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对基本生活帐户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62×××92帐户的申请。申请人王占怀答辩称,一、宁亚萍已超出应在五日内提起保全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而事实上宁亚萍早已收到保全裁定书,对保全裁定书并未在五日内提起异议申请,已无权再在审判阶段提起保全异议申请。如果有异议可在执行阶段提起,况且,宁亚萍据以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竟是实体问题,而不是裁定保全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可见其目的是意图借用贵院的异议审查程序干预民庭的审理,显然违法。二、以没有预留必要生活费为由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当。首先,本案保全是在诉讼阶段作出,是法院为便于今后执行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而并不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保全,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其次,贵院依法也只保全了宁亚萍的三张银行卡,并不是全部银行账户。宁亚萍本身有正式工作,收入可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其也无法证实已不能生活。再次,如果贵院只保全的宁亚萍区区三张银行卡就导致宁亚萍不能生活,那更能说明其名下价值几千万的多套房产和车辆应是其前夫张志广资金所购买,更加印证张志广向答辩人举债数千万,并购买大量房产和生活物品的事实。三、事实上宁亚萍与其前夫张志广共同拖欠答辩人借款是真实的。宁亚萍意图逃避法定债务来侵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便矢口否认答辩人合法债权,对此答辩人已将该案依法交由贵院民庭审理,答辩人也有足够证据和充分法律依据。债权的真实性贵院民庭已展开审查,这里不多赘述,被答辩人也不应以此扰乱保全裁定的执行。对此借款的事实贵院民庭会给双方一个公正的结果。四、通过宁亚萍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更能够确信贵院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准确性和正确性。宁亚萍要求解除对其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这表明被保全财产是其所有,恰恰印证贵院保全是正确的,准确的,因为宁亚萍就是答辩人起诉的借款合同的被告之一。答辩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可见保全裁定是合法的。五、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栋**A的房产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5层(以下简称俊园5层)的房产都是轮候查封,且俊园5层在查封时存在他项权,对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时异议人单方委托,对评估数额不予认可,所以也不存在超范围查封的情况。另外,异议人被保全的财产17A、17B应为异议人与张志广的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异议人个人财产,异议人在民庭审判案件中位被告之一,王占怀也有权利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措施;本案是否属于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个人债务,民庭正在审理,综上,市中院的保全措施合法正确,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请法庭依法驳回。针对宁亚萍2017年4月18日提交的关于解除对基本生活帐户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62×××922帐户的申请问题,要求异议人出示该卡被冻结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查实是否继续有每月的工资汇入,如果查实确有每月工资汇入同意依法解除该卡的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志广、陈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本院查明,原告王占怀与被告张志广、宁亚萍、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志广、宁亚萍、陈怡银行存款57381790.03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志广、宁亚萍、陈怡银行存款57381790.03元或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宁亚萍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62×××922帐户存款54943.12元;冻结交通银行深圳分62×××711帐户存款50070.67元;冻结中国银行深圳分76×××677帐户存款143.88元;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宁亚萍名下位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B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号;轮侯查封宁亚萍名下位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号;轮侯查封陈怡名下位深圳市××层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号;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宁亚萍名粤B×××××C汽车一辆,轮侯查封陈怡名粤B×××××V汽车一辆。为此,异议人宁亚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宁亚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怡、张志广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违约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303执保121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宁亚萍名下位深圳市罗湖区××(××西区))2栋17A的房产,(不动产证号为2000293815);二、查封陈怡名下位深圳市××层层的房产,(不动产证号为2000566805);三、冻结陈怡名下的中国银行东门支行的存款(帐号62×××455);四、查封陈怡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V)。并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2082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将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情况通知宁亚萍、陈怡、张志广。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宁亚萍主张的(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诉讼一案为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是针对诉讼保全行为引起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该主张可通过在该民事诉讼实体审理中或通过其他程序作出处理;其次,关于异议人宁亚萍主张本案存在明显的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志广、宁亚萍、陈怡银行存款57381790.03元或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在民事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宁亚萍名下的财产以及被告陈怡名下的财产,虽然在查封措施中存在轮侯查封,但是其首封也是基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诉求作出的保全措施,与因其他案外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轮侯查封保全措施还是有区别的,应当说都属于是对本案三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有效的保全措施。尽管如此,异议人宁亚萍主张超标的额查封,应当负有主张超标的额查封的举证责任,其在本案听证中虽然提供了被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及参考价值,但是诉讼保全申请人王占怀对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异议人单方委托,对评估数额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做了释明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宁亚萍对其主张超标的额查封,负有举证责任,可以申请本院对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财产申请评估并预交评估费用。截止本裁定作出前,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评估、预交评估费用,其应承担主张超标的额查封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此外,关于异议人宁亚萍主张因查封、冻结其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以及工资帐户,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要求解除对基本生活工资帐户(卡号62×××922)的申请问题。本院组织异议人宁亚萍的代理人与王占怀的代理人进行了充分协商,王占怀明确表达了书面意见,要求异议人出示该卡被冻结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查实是否继续有每月的工资汇入,如果查实确有每月工资汇入同意依法解除该卡的查封冻结。为此,本院依据《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通知异议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2017年1月18日采取冻结存款措施后,该帐户存款情况、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地生活保障标准、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故对其请求缺乏裁决依据,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亚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