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字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鸿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字679号原告:杨某,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常春市双阳区泰富嘉园C区********室。被告:李鸿艳,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隆兴村李油坊屯。原告杨某诉被告李鸿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一直偷服避孕药。被告于2016年秋收时回父母家帮工,回来后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与原告冷战。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并给原告留信一封,表示双方恩断义绝。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除买了一条价值7000元的项链外,剩余的均在被告手中。原告为给付彩礼款向亲属借款,现有大量外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李鸿艳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未给付过我生活费,我身体不好,一直吃药,彩礼钱都用于我与原告的婚后生活了及看病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本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要回彩礼款的法律依据,因此本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鸿艳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鸿艳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剩余75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