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强,男,生于1989年11月24日,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勇强窜至珙县仁义乡罗家村4组20号王某住宅,将王某停放在其住宅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嘉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行驶至王某住宅外公路上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于公路旁深沟内,余勇强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余勇强抓获到案。经鉴���,涉案车辆价值14699元。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缓刑考验其内再犯新罪等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余勇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勇强窜至珙县仁义乡罗家村4组20号王某住宅,将王某停放在其住宅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嘉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行驶至王某住宅外公路上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于公路旁深沟内,余勇强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4699元。另查明,被告人余勇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要求其配合自身涉及的其他案件调查时,向侦查人员表示会接受调查,但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余勇强在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勇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现勘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4、摩托车行驶证、购车票据证实:5、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6、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7、抓获情况说明证实:8、户籍资料证实: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11、证人牟某证言证实: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1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15、被告人余勇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勇强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余勇强虽向办案民警表示会配合接受自身涉及的其他案件调查,但被告人余勇强一直未主动到案,而是在他人报警后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余勇强不成立自首,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勇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勇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余勇强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余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合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其中伍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