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运卓与杨运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卓,杨运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730号原告:杨运卓,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运涛,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杨运卓与被告杨运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杨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厂房租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就坐落在滕州市鲍沟镇琉璃庙村东104国道西原告名下的厂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7年,租金每年20000元,每年阴历正月初一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遵守约定,连续2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租赁行为延续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杨运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已付一年,原告占用被告土地欠其七年承包金,如原告支付承包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滕州市鲍沟镇琉璃庙村的村民,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滕州市鲍沟镇琉璃庙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鲍沟镇琉璃庙村东104国道西的钢结构厂房,厂房面积为17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正月一日至2020年腊月三十日,年租金为20000元,于每年阴历正月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如被告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取1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如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2016)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签字、捺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租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土地承包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超出的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运卓、被告杨运涛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杨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运卓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