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玉竹与被执行人孙斌、孙锡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竹,孙斌,孙锡武,俞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168号申请执行人丁玉竹,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孙斌,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执行人孙锡武,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俞腊梅,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丁玉竹与孙斌、孙锡武、俞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竹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竹借款700000元。被告孙锡武、俞腊梅对借款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丁玉竹对被告孙锡武、俞腊梅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的安置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因被执行人孙斌、孙锡武、俞腊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玉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锡武、俞腊梅名下均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斌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其与赵婷婷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23号江岸水城24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依比例分得拍卖房款中的62593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407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316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孙斌、孙锡武、俞腊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司法拍卖材料、执行笔录、执行款物交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孙锡武、俞腊梅名下均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斌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其与赵婷婷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依比例分得拍卖房款中的62593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16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孙斌、孙锡武、俞腊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