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学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学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旧州镇感化屯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学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杨学江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9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学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学江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学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杨学江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9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学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学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