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永鑫匡海渔身命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永鑫,匡海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屈永鑫,住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匡海渔,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屈永鑫与匡海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做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59142.4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判决书判决赔偿59142.48元,屈永鑫谅解部分赔偿款29142.48元,匡海渔向申请人屈永鑫支付赔款30000元;二、支付期限:在2017年5月3日支付3000元,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还7000元,在2018年5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20000元;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所有款项,申请人将按原判决书判决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伟平审判员 康人佑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