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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子哈与宁南县新建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哈,宁南县新建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7民初157号原告:余子哈,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南县新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新建乡光明村3组45号。法定代表人:赵剑华,该乡乡长。原告余子哈与被告宁南县新建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余子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子哈撤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实际收取500元,免收取770元,由原告余子哈负担。审判长  邹旭东审判员  宋 军审判员  王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智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