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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6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吴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魏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9.5‰,并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吴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5月7日,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以19.5‰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王某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9.5‰,由被告魏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魏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9.5‰,由被告魏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吴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5‰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魏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