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润良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紫荆堂养生美容护肤造型店吴志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良,深圳市华新区紫荆堂养生美容护肤造型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474号原告张润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新区紫荆堂养生美容护肤造型店(负责人吴志威),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盛地龙泉花园12—15铺。委托代理人鲁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润良诉被告深圳市华新区紫荆堂养生美容护肤造型店、吴志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泽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明、朱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初与吴志威洽谈投资被告的事宜,并分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1日共转款78000元至吴志威银行帐户中,但双方并非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因为分红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吴志威退回之前的款项,吴志威不肯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形成投资法律关系,吴志威应当将投资款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8,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3,900元,以上共计:8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原告转帐给被告的款项是合伙的出资,被告无返还的义务。被告与两案原告以及周维兴于2016年1月洽谈投资成立紫荆堂养生会所,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由吴志威出资15万元,张军成出资129999元、张润良出资8万元(实际出资78000元),周维兴以原店铺古斯设备作价30万元出资,各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享受分红,承担风险,若日后需要继续投入同样按上述比例承担,如果要退出合伙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各合伙人推选吴志威为负责人,由吴志威到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紫荆堂养生会所,并主要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后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是正常的投资风险,在紫荆堂继续投入资金时用于支付房租,工人工资拖欠的装修工程款,但此时两原告不愿意按约定投入资金,反而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该行为缺乏基本的商业诚信,且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款项是投资款,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无义务向另一方返还其出资;2、原告在起诉状称双方因分红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未形成法律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3、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合作紫荆堂共同投入资金,共同经营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符合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口头上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该款项在性质上并非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而是原告对合伙的出资,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一方并无法律义务向另一方返还其合伙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吴志威出具收据,今收到张润良交来古斯投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2月21日,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付款户名张润良向吴志威转账48,000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深圳市华新区紫荆堂养生美容护肤造型店的基本信息,其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紫荆堂工资表显示2016年3月-2016年7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3月份工资共计40782.2元,2016年4月份工资共计73562.5元,2016年5月份工资共计25254元,2016年6月份工资共计44386元,2016年4月份工资共计55366元。2013年9月8日,出租房方华与承租方吴志威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盛地龙泉花园1座一层12单位;租赁期间为五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9000元。2013年9月8日,出租房胡明国与承租方吴志威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盛地龙泉花园1座一层13单位;租赁期间为五年,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9000元。2013年9月8日,出租房严向编与承租方吴志威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盛地龙泉花园1座一层14单位;租赁期间为五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9000元。2013年9月8日,出租房周晓丽与承租方吴志威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盛地龙泉花园1座一层15单位;租赁期间为五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备案信息查询单、紫荆堂工资表、《房产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志威出具收据,今收到原告张润良交来古斯投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明确此笔款项用于投资;原告其在起诉状、庭审中表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投资款。证人何某、赖某作为紫荆堂的普通员工,不参与经营管理,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两人在庭审中均表示知悉吴志威、张军成、张润良、周维兴是紫荆堂的老板,存在合伙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共负盈亏,对于经营中出现的亏损经营是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其承担相关的商业风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