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拘留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安某驾驶鲁C×××××号(挪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农村商业银行处时,与驾驶燃油二轮车顺张博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安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安某到博山区医院对安某抽取静脉血送检化验。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博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安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安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