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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振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786号原告魏振东,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注册号:130322300002173。负责人张士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王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振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184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所有有冀C×××××主、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38万元,三者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3日朱业兴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撞到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后,冲破对向道路护栏后,冲下路基,致我车辆损失、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业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损99658元,公估费5979元,施救费16460元,路产损失54005元,树木损失8000元,合计184102元。被告对我的损失不能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振东车辆冀C×××××/冀C×××××在被告处投保,第一受益人出具同意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证明及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路产、三者(树木)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且车损评估、三者损失数额过高,其中路产损失我司定损为48605元,三者损失应有正规发票证明已实际赔偿,吊装费为代开发票,非具有施救资质的公司出具且费用较高,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对施救费酌定。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冀C×××××/冀C×××××车辆损失分别为78178元主、21480元(均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故本院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9658元(78178元+2148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16460元。原告提交内蒙古包头市陆地之鲨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施救过程,票据中运费为托车费用4000元,吊车费用12000元,原告认可以证明为准,故本院对该施救证明予以采信。依据施救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60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评估费票据认定评估费为5979元。对双立争议的路产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路政赔偿通知书、及赔偿项目清单、损坏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以证实赔偿路产损失54005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路产损失数额为54005元。对双方争议的三者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乌拉特前旗兴林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款收据1张,及该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冲下高速损坏该公司承包的8棵树木,樟子松5株、桃树3株,原告对该公司赔偿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者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收款收据及该公司证明确认三者损失为8000元。被告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一受益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同意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评估费及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与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依法予以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3642元(99658元+16000元+5979元+54005元+8000元)。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振东保险理赔金183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