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净、陈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净,陈洪友,高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7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Ⅹ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男,原告工作人员,住成武县。被告:高净,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洪友,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高文秀,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净、陈洪友、高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净、陈洪友、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净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洪友、高文秀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净仍结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洪友、高文秀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洪友、高文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净未答辩。被告陈洪友未答辩。被告高文秀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二号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洪友、高文秀为被告高净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净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洪友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文秀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净支付借款270000元和被告陈洪友、高文秀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利率为月息7.975‰。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洪友、高文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高净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将27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净。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净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未偿还剩余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洪友、高文秀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净、陈洪友、高文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7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净,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净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净结息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被告陈洪友、高文秀自愿为被告高净的借款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净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息7.975‰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洪友、高文秀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陈洪友、高文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