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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13号原告: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85163235E。法定代表人:蔡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胡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58398112C。法定代表人:潘诚良,总经理。原告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源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福鑫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0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福鑫源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为长期运输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化工公司要求原告福鑫源公司运输元明粉从武汉到台湾的集装箱海运业务,运费236073元。原告福鑫源公司履行货运业务后,被告化工公司于2015年1月、7月和8月合计支付了17万元,尚欠66073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12日,被告化工公司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支付。因此,原告福鑫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福鑫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长期货运代理关系及拖欠的运费代理费金额;证据二、应收账款金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化工公司确认所欠费用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化工公司委托原告福鑫源公司办理元明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要求将此货物从武汉运输至台湾,代理范围包括订舱、报关和运输等业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发生代理费236073元。2015年1月、7月和8月,被告化工公司先后向原告福鑫源公司共支付了17万元。2014年10月16日、12月8日、12月16日,原告福鑫源公司向被告化工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6616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福鑫源公司向被告化工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欠费金额。2016年4月12日,被告化工公司财务部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实际欠费金额为660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对账确认函、连续付款、发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福鑫源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化工公司委托原告福鑫源公司履行货运代理业务,原告福鑫源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化工公司确认了欠费金额66073元,应当按此金额履行付费义务。被告化工公司逾期履行付费义务依法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福鑫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化工公司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福鑫源公司2016年3月31日要求被告化工公司确认欠费金额,视为明确主张付费的权利,故利息应该从此日起计算。原告福鑫源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6607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福鑫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化工公司负担。被告化工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径付原告福鑫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