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根发、瑞昌市码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根发,瑞昌市码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根发,男,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昌市码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镇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贤,该镇干部。再审申请人郭根发因与被申请人瑞昌市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码头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根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而郭根发主张的胁迫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时隔两天,故上诉人关于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2、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为产权调换房屋办理产权证。(二)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为证明码头镇政府胁迫郭根发签订《沿江大道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时,郭根发书面申请调取省长热线电话录音,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根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码头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根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郭根发再审申请称,2012年9月16日《瑞昌市码头镇整体规划、整体改造、整体提升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受码头镇政府胁迫签订。但郭根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胁迫事实的成立。经查,2012年9月16日郭根发与码头镇政府签订《瑞昌市码头镇整体规划、整体改造、整体提升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根发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选择砖混结构安置房两套(A型80.8平方米1套,D型120平方米1套),郭根发应补交房屋调换差价130209.2元。协议签订后,码头镇政府按协议向郭根发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拆迁安置补偿款25241.9元。瑞昌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2015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我所于2012年9月15日7时12分接码头镇封家巷郭先生报警称:有人堵其家门,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拆迁工作者的人员在郭先生家里,因房屋拆迁的事与郭先生进行沟通”。瑞昌市人民政府瑞府字[2014]22号关于郭根发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反映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部分干部采用了违法野蛮的手段,经调查核实,反映不属实”。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瑞昌市郭根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定:“经查,反映黑社会参与征收不属实。经调查,未发现此次拆迁对你个人身心造成伤害,对你提出因野蛮拆迁造成人格身心受到伤害依法依规进行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郭根发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为产权调换房屋办理产权证。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瑞昌市郭根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明示:“协议中未注明按农房安置,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屋80.8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据调查,还房安置小区码头安置乙区(荣华苑)一期土地是经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该安置小区属农房城房混合安置小区。郭根发房屋征收前是城房,还房安置的也属城房。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不属实”。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郭根发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问题。郭根发再审申请称,为证明码头镇政府胁迫郭根发签订《沿江大道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时,其书面申请调取省长热线电话录音,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郭根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该项事由的书面报告。一审诉讼中的第二次庭审,记录了审判人员针对郭根发提出的码头镇政府胁迫签约事由,依职权向瑞昌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调查核实的事实。郭根发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2年9月16日的《瑞昌市码头镇整体规划、整体改造、整体提升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郭根发与码头镇政府真实合意的表示。依据协议约定,郭根发既已选择了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则不能再要求货币补偿,二者只能选其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瑞昌市郭根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也已明确答复。码头镇政府依照《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给予郭根发既定方案安置的是城镇房,而非农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并不相悖。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郭根发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根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根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