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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352马鹰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鹰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鹰彪,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太仓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鹰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鹰彪于2017年1月30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白云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鹰彪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鹰彪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鹰彪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鹰彪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白云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鹰彪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1、王某、邬某、高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相关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鹰彪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马鹰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鹰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鹰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鹰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