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个体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使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成桥南端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1㎎/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审理中,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表示悔过并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