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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风芹与谢绍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谢绍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01号原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谢绍君。原告李凤芹诉被告谢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君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谢绍君、慧明燕和谢彩萍因个人纠纷去李凤芹家与之发生口角,谢绍君打伤李凤芹,造成李凤芹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住院费及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治疗费票据两枚,证明因为治疗导致经济损失。2、出示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法庭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平安镇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一套。原告质证后称,对原告的笔录和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其殴打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围绕本案调查重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5月18日15时许,在平安镇新合村原告李凤芹家门口,原告李凤芹与被告谢绍君因杨清波(李凤芹爱人)与唐伟(谢绍君女婿)之间纠纷一事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李凤芹受伤。以上事实被告谢绍君在平安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承认。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3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依据吉高法〔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885.10元,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天×3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误工费341.88元(113.96元/天×3天),合计2989.44元。本院认为,在工作、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谢绍君因杨清波与唐伟之间的纠纷而带着谢彩平与惠明燕到李凤芹家找杨清波,致使原、被告发生厮打。在此次纠纷中,被告谢绍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李凤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谢绍君应当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2092.61元(2989.44元×70%)。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凤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2,09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