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良,曾用名谭某良,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6日,购毒人员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良,向被告人谭某良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谭某良同意。当天18时许,蒙某在刘某的陪同下去到约定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网吧附近进行交易。蒙某将人民币200元递给被告人谭某良后,被告人谭某良向蒙某示意毒品已经放在旁边的树底下,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预伏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良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某网吧旁边空地一树底下起获用白色纸巾包裹并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有人在顺德区龙江镇某网吧附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立即组织预伏。约18时许,民警发现网吧旁边空地路边有一名坐着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后来有另外两名男子来到,其中一人与坐摩托车的男子有交易动作,民警于是上前将三人控制。其中坐摩托车男子叫谭某良,另两名男子分别叫蒙某和刘某。经蒙某指认,民警在抓获地点旁边的树底下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2.证人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由于我心烦想吸食冰毒,于是问“阿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谭某良)知不知道哪里可以买到冰毒,“阿某1”说可以帮忙找到冰毒。至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我打电话叫“阿某1”帮忙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阿某1”同意了并说拿到冰毒后联系我。由于我没有与对方交易过,所以有点担心,于是当天18时许,我打电话叫朋友阿伦(刘某)陪我到某网吧附近与“阿某1”交易。我看到“阿某1”在一辆摩托车旁边,“阿某1”向我要钱,我给“阿某1”人民币200元,我问“阿某1”冰毒在什么地方,“阿某1”用手指指旁边的一棵树,说将冰毒放在树头处,叫我自己拿,接着“阿某1”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此时有民警过来将我们三人抓住。我指引民警在旁边树底处搜到一块纸巾,警察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起获毒品的位置、起获的毒品毒资、联系购毒时使用的手机、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以及毒品的称量过程均作出指认。3.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朋友“阿某2”(蒙某)说近期心烦,所以叫人帮忙购买冰毒,说可能晚上去交易,但不太认识对方,叫我陪一起去,还可以一起吸食冰毒。当晚18时许,我和“阿某2”一起去某网吧附近空地,那里有一名男子坐在粤X×××××摩托车上,“阿某2”给对方一根烟,对方下车点烟,“阿某2”给对方人民币200元,那男子收钱后用手指着距离约1至2米的一棵树下,说冰毒就在那里用白色纸巾包着,那男子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后来“阿某2”带民警在树下发现了一小卷白色纸巾,打开后发现有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并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谭某良是贩卖冰毒给“阿某2”的男子;对起获的毒品、交易地点、起获毒品的位置均作出指认。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和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谭某良时在被告人谭某良身上搜获并扣押华为手机一台(号码139××××2342)、人民币200元、在其身边起获一辆粤X×××××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在购毒人员蒙某身上搜获并扣押一台白色IEPHONE牌手机(号码187××××7237)。破案后,IEPHONE牌手机发还蒙某,其余物品暂扣于龙江派出所。在蒙某指引下,在某网吧旁边空地树底下(离抓获蒙某位置约两米远)起获用白色纸巾包裹,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对起获的毒品称重,净重为0.29克;侦查人员将上述0.29克毒品全部取样送检。6.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某良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342于2016年11月16日17时38分至18时10分期间,与购买人员蒙某使用的号码187××××7237有5次通话记录。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良的身份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良、购毒人员蒙某、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9.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良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10.鉴定意见:证实所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毒品交易现场的位置及概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良辩称其在案发现场等待拉客,其没有贩毒,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谭某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良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是在等候摩托车搭客的辩解,经查,证人蒙某、刘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见到被告人谭某良后,已经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谭某良,被告人谭某良用手指着距离约1至2米的一棵树说毒品就放置在那棵树下,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良后,在证人蒙某指引下,缴获毒品,并从被告人谭某良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蒙某、刘某的证言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蒙某与被告人谭某良通话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谭某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青审 判 员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