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执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海、谢灵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谢灵莹,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937号申请执行人:林海。申请执行人:谢灵莹。被执行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海、谢灵莹与被执行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海、谢灵莹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1民初26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松晖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吴应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