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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新伟徐原等与秦光平曹雁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伟,李莉,徐原,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曹雁飞,杨霞,秦光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伟,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原,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鑫源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475-9。法定代表人:曹雁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雁飞,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霞,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平,女,汉族,195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伟、李莉、徐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曹雁飞、杨霞、秦光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伟、李莉、徐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可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秦光平在重庆主城区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本案房屋是出租用于经营酒店,不是用于自住。根据上诉人2016年5月1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案房屋2014年4月22日至7月31日期间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秦光平在此期间未办理房屋过户,甚至没有网签痕迹,存在过错。上诉人对本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系担保物权,而秦光平享有的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关于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购房消费者优先权的规定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案中被执行人朗盛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财产是商品房,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秦光平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秦光平购房不是用于自住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执行。本案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这一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秦光平辩称,秦光平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合同约定由朗盛公司负责为秦光平办理房产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朗盛公司导致的,秦光平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秦光平有权排除执行。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秦光平签订购房合同早于房屋抵押,秦光平购房是用于自己居住,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也能够排除执行。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新伟、李莉、徐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被告朗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秦光平、(乙方)与被告朗盛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代装代购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23954元。该房的装修事宜由乙方委托甲方朗盛公司负责,装修费用总计50921元。同日,秦光平(甲方)与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朗盛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当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丙方承担乙方的相关义务。当日,秦光平向朗盛公司支付房款123954元,装修款优惠后实际收取49921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朗盛公司名下。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秦光平与朗盛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秦光平与被告朗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朗盛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出售给原告秦光平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解除,并在解除抵押后立即协助为原告秦光平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朗盛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刘新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朗盛公司、曹雁飞、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朗盛公司、曹雁飞、杨霞于2015年11月5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9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刘新伟对朗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朗盛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1-4、1-25、1-26、2-19、3-2、3-3、3-4、3-7、3-23、4-23、4-26、5-4)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价款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朗盛公司、曹雁飞、杨霞未如期履行义务,刘新伟、徐原、李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南法民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朗盛公司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1-4、1-25、1-26、2-19、3-2、3-3、3-4、3-7、3-23、4-23、4-26、5-4号房屋。随后,秦光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认为秦光平在该院查封前已就异议房屋与朗盛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异议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对案外人秦光平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定中止对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的执行。庭审中,被告秦光平认可除涉案房屋外有其他居住用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光平与朗盛公司就涉案的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秦光平基于该合同权益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原告刘新伟、李莉、徐原虽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其优先受偿权不足以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被告秦光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朗盛公司名下,而朗盛公司亦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符合前述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本案中,被告秦光平与朗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订立签订时间在该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日即2016年2月29日之前,且秦光平在2013年9月6日已支付完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因为朗盛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所致,并无证据证明是秦光平自身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系被告秦光平的原因未及时过户,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2016)渝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前述二十八条认定案外人秦光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定对朗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处88号1幢3-23号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新伟、李莉、徐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新伟、李莉、徐原承担(已缴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执行标的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适用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的情形,明显第二十八条适用的范围更广。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既符合“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的条件,也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秦光平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朗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秦光平已支付全部价款,也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且该第二十八条本身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排除担保物权人执行的除外情形,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刘新伟、李莉、徐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新伟、李莉、徐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