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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4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柳海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柳海亮、江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锦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柳海亮归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柳海亮向原告下属的码头支行贷款9500元,约定年利率13.25%,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江锦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归还本金2400元,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7年5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柳海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码头支行(贷款人)与柳海亮(借款人)、江锦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5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柳海亮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江锦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柳海亮的账户发放贷款95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25%,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归还本金2400元,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7年5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柳海亮、江锦山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柳海亮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柳海亮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柏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