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张斌、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张斌,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于春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张斌、于春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及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及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斌、于春霞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75739.91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欠息4402.14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37%计收)、赔偿律师费损失14629.91元;2、我行对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位于靖江市天渔路汤家花园9058号的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斌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我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靖江市靖城天渔路汤家花园的××号房屋(原临时编号为××号),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我行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我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我行向被告张斌发放贷款49万元。二被告在取得房屋权属证后,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张斌借款后多次未按约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致使我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导致我行应付实现债权费14629.91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已逾三期,合计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75739.91元,利息4402.14元。被告张斌、于春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斌及于春霞的身份证、户口簿、(2016)苏128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1份、靖江市侨荣房地产开发有效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靖房他证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且抵押权依法成立;3、原告电脑系统的利息计算表及委托代理协议,能证明二被告连续拖欠借款本息三个月以上,原告为此聘请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斌与于春霞于1988年10月结婚,于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斌(借款人)签订A[个]字[泰州]行[靖江]支行[2005]年[××]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靖江市天渔路汤家花园1幢××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1‰,并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并由房屋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并于2010年1月13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两被告借款后多次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委托人)遂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被委托人指派黄星律师作为此案代理人,原告向其支付代理费14629.91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贷款175739.91元,利息4402.14元,原告系统按年利率4.9%计收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斌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天渔路汤家花园××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权利价值4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75739.9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欠息4402.14元,此后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14629.9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张斌、于春霞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天渔路汤家花园1幢××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邵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洋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