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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19号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长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3566063K。法定代表人:唐小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旷有源,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8050975D。法定代表人:李文和。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8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9437元(以589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到该货款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料包装印刷品定做加工合同》,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食品包装材料。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987.3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58987.3元未支付。经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包装印刷品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987.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包装印刷品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的第二条货款结算及对账:1、付款方式:次月5-10日对上月货款,28日之前付清对账(例:2月份货款3月5日-10日对账,3月28日前付清对账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照约定回款的时间第二日起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需方须按所欠供方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并应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载明对账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故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货款。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本案中,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9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8987.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谷太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