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秋伟与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伟,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高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53号原告:王秋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杨志攀(实习),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被告:王海宁,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高光辉,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秋伟与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高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6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828.7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14049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感光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合作开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6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662元货款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拖延,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高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王秋伟处购买印刷感光材料。2016年8月7日,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高光辉给原告王秋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秋伟现金壹拾叁万陆佰陆拾贰元整高光辉2016、8、7”,并加盖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王秋伟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海宁、高光辉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王秋伟处购买印刷感光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王秋伟持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高光辉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被告王海宁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王海宁、高光辉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王秋伟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为宜。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王海宁、高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高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伟货款1306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306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高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