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海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中,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某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2017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润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中及其辩护人周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海中至本市西花桥巷XX号,采用爬梯翻墙、撬棍撬窗后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144300元的玉石原石、手镯、象牙挂坠、玛瑙挂坠等工艺品共计26件及象牙制品一根。案发后,被窃物品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海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海中至本市姑苏区西花桥巷XX号,采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梯翻墙入院,又持撬棍撬窗后爬窗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该屋内的玉石原石、手镯、象牙挂坠、玛瑙挂坠等共计26件工艺品及象牙制品1件。经鉴定,上述26件工艺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300元。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海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居住处搜出上述被窃物品,后被告人梁海中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被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某。另,被告人梁海中家属给付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海中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唐某、徐某、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出示了销货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摘录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海中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其中3件工艺品的重量与被害人提供的玉宝石鉴定证书上的重量有偏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被窃物品价格偏高,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检验报告上认定的工艺品重量是含绳珠的,重量偏差在合理的范围内;此外,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人员根据标的材质、总质量及数量,采用市场法确定标的价格应予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443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海中到案后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交代自己罪行,不构成如实供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海中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折叠梯、撬棍、螺丝刀、胶带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