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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伍光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伍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赖国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人伍光国,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光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光国租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白藤湖农民新村北路某号一楼的出租屋,房东为被害人赖某,伍光国以赖某强奸了其妻子莫某为由多次找赖某理论。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伍光国购买了一把铁刀并加装不锈钢刀柄,组装成一把砍刀藏于家中床下。当天12时许,赖某与其妻子芦某1二人从外面回家,在一楼开门时被伍光国看见,伍光国遂手持砍刀与赖某理论此事。赖某当场否认强奸莫某,在准备上楼时,被伍光国持砍刀砍伤左肩部,赖某反抗,伍光国又从厨房门口拿起磨刀石将赖某头部砸伤。见赖某流血,伍光国遂叫莫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伍光国抓获,并查获涉案的砍刀一把、磨刀石两块。经鉴定,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接警单,被告人伍光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芦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诉称,被告人伍光国将其打伤,致其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造成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伍光国赔偿医疗费23080.87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及名誉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84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收费收据、结算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人伍光国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人伍光国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受伤后即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诊断:1、左肩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袖损伤;3、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4、头皮外伤;5、左面部外伤;6、左眉弓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前臂吊带固定制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循序渐进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三个月内每两周至门诊复查,三个月后每个月至门诊复查;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前臂吊带、左上肢负重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5、不适随诊。诊断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赖某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308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收费收据、结算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其因受伤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080.87元。其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08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称其退休后被斗门区井岸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返聘回去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劳务关系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所产生的误工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虽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情及本院同类案件的营养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15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雇佣护工一人,所主张的护理费1760元,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840.87元,对超出本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光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光国犯罪后主动让其家属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及磨刀石两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伍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八角七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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