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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熊家梅焦鹰杰等与王正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焦鹰杰,熊家梅,王正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593号原告吴小平,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焦鹰杰,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熊家梅,女,193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礼,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华,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平、焦鹰杰、熊家梅与被告王正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熊家梅及其吴小平、熊家梅、焦鹰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印,被告王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焦鹰杰、熊家梅诉称:2016年1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正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北碚区天府丽正方向往北碚区夏坝中学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焦兴虹驾驶的渝BF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焦兴虹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8.75元、医疗费9534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金额被告方承担70%。被告王正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次事故不是被告造成。对原告诉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死者也有责任,不认可。交强险限额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超过交强险的金额,被告不承担主要责任。我己支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正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北碚区天府丽正方向往北碚区夏坝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孔家沟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焦兴虹驾驶的渝BF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两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焦兴虹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兴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抢救焦兴虹用去医疗费95347.91元。另查明:焦兴虹系城镇居民,原告吴小平与焦兴虹系夫妻关系,原告焦鹰杰与焦兴虹系父子关系,原告熊家梅与焦兴虹系母子关系,被扶养人熊家梅生育有4个子女。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正礼,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保险。被告王正礼现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王正礼己支付原告3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发票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正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王正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正礼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中,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死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2、丧葬费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熊家梅21031元/年×5年/4人=26288.75元,4、医疗费95347.91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7、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500元,8、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8796.6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正礼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余款658796.66元,由被告王正礼赔偿70%计461157.66元。综上,被告王正礼应赔偿581157.66元,扣除王正礼己支付原告30000元,实际赔偿551157.6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小平、焦鹰杰、熊家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51157.66元。二、驳回吴小平、焦鹰杰、熊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由王正礼负担(此款吴小平已垫付,王正礼径直支付给吴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