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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健与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10号原告:张健,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久,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康平县。原告张健与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豆制品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立即支付砖款71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对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欠付的砖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到2015年10月,在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建设厂房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红砖,总价款71610元未付。因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厂房等基础设施是挂靠在被告众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建设的,故被告众诚公司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左右,惠康公司建设厂房,公司负责人王敏、奚力找到我们公司,用我公司资质建厂房,由自己承建,组织施工。当时我公司同意了,他们把协议起草发到我邮箱,但后来没有签协议。奚力是二级建造师,王敏是项目负责人。我们认为质量问题、技术问题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向惠康公司要钱。对协议书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是惠康公司自己刻章,自己成立的项目部。惠康公司自己收货,跟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到2015年10月,在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建设厂房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红砖,总价款为71610元。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就赊购的砖费出具入库单7张、以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豆制品深加工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负责人王敏,经手人付吉有、张凤林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与原告张健及案外人刘洪利、张娜、王庆江、胡香芝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欲支付本案所涉砖款及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欠付的其他案外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协议未实际履行。尚欠的71610元砖款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砖款。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挂靠在被告众诚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对欠付的砖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众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健砖款71610元;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