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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云、姜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姜国,赵萍,温振州,罗瑞芳,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萍,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振州,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芳,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电信综合楼附属房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上诉人周云、姜国、赵萍、温振州、罗瑞芳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云、姜国、赵萍、温振州、罗瑞芳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云、姜国、赵萍、温振州、罗瑞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兴兵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