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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关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关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闽0902民初7216号原告:陈勇,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陈勇妹妹。被告:关新发,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勇与被告关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新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关新发偿还陈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关新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时,原告预先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陈勇多次向关新发催讨,关新发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关新发未作答辩。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关新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借款12万元;2、证人洪某、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由于关新发、郑慈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陈勇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陈勇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原告自认为6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4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关新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勇立据确认借款1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计息。立据后,关新发、郑慈贵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新发向陈勇借款11.4万元至今未还,约定月利率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支持。关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新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关新发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