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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金兰、周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兰,周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兰,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凯,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张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兰、被上诉人周学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学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周学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周学凯提供借款的时间均在2011年发生,直到2014年杨德云病故前周学凯均未来催款,2015年10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张金兰与杨德云结婚多年,家庭开支十分明确,并无较大数目的开支,且杨德云生前嗜赌,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三、对于周学凯提供的借条张金兰并不清楚来龙去脉,对于杨德云的借款行为,周学凯并未追问借款原因,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四、对于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张金兰”的签名并非张金兰本人所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不合逻辑,模糊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学凯的诉讼请求。周学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金兰不予认可是丧失信用的行为。几笔借款均是张金兰及杨德云夫妻协商后向周学凯借款的。自借款之后,周学凯每星期均上门催款,也告知张金兰所在村的书记、村长帮忙留意,在2014年杨德云死亡当天周学凯亦在其家中催收借款,张金兰说未催收纯属无稽之谈。现在杨德云已死亡,但上述借款均是在其与张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都应当对其死亡一方的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周学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金兰偿还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月利息1750元支付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云与张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2014年农历十月,杨德云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8日,杨德云及张金兰共同向周学凯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季度利息525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杨德云向周学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周学凯币贰万元整。经手人杨德云、张金兰。2个月还清。”其中“张金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13年12月23日,杨德云向周学凯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学凯现金币叁万伍仟元。经手人杨德云。2个月还清”。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学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张金兰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分从2012年12月29日至付清为止支付利息。3、张金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一笔借款50000元的本金清偿及利息支付问题。本金清偿问题,张金兰认为已经偿还了30000元,周学凯认为收到的30000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兰归还借款后既没有收回借据,也没有要求更换借据或者要求周学凯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周学凯系农业银行职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具有一定出借的能力,且周学凯与杨德云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张金兰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已经偿还的30000元认定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50000元。利息支付问题,张金兰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了一年零九个月,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学凯仅认可收到利息一年。对于周学凯自认的事实,张金兰免除证明的义务,因此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依法认定为利息已经按照每季度525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5250元,也即年利率4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6%,对于超过部分,张金兰要求返还,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为50000×(42%-36%)=3000元,该款项张金兰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抵扣。周学凯现要求张金兰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2011年12月23日以及2013年12月23日的两张借条,张金兰认为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德云与张金兰系夫妻关系,张金兰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杨德云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德云现已死亡,对于尚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周学凯要求张金兰偿还这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周学凯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从2012年10月29日起支付。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金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金兰是否应当偿还周学凯主张的105000元借款。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金兰在一审中仅称不清楚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发生,并明确表示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张金兰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张金兰主张杨德云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中的“张金兰”并非张金兰本人所签的问题。首先,杨德云向周学凯借款的时间均在其与张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金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德云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金兰与杨德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周学凯知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杨德云已经死亡,张金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的50000元,张金兰是否已经偿还3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金兰主张已经偿还30000元,而周学凯主张张金兰偿还的30000元是实,但并非偿还的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本院认为,若张金兰确实偿还了50000元中的30000元,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并未及时要求周学凯换据或者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绍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