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3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华玉与王宗刚、洪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华玉,王宗刚,洪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3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范华玉,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王宗刚,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洪炯,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宗刚、洪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宗刚与其妻陈曼均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美居中心5幢的商用房,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宗刚与其妻陈曼均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美居中心5幢1-6号的商用房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开亮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