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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洋、孙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洋,孙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33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任该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张海洋,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孙玉芝,女,汉族,1964年9月6日,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海洋、孙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场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孙玉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洋、孙玉芝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21998.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海洋、孙玉芝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4月13日,现下欠贷款本金21998.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洋、孙玉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海洋、孙玉芝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海洋、孙玉芝与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结息至2017年2月3日,现仍下欠贷款本金21998.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洋、孙玉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张海洋、孙玉芝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洋、孙玉芝偿还借款219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罚息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洋、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98.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0.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海洋、孙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