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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绍红与李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红,李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37号原告:苏绍红,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吉梅,女,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钟燕,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绍红与被告李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红,被告李吉梅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刘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吉梅与其丈夫岳希艳是村里的养猪户,岳希艳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贷款现金20000元购玉米用,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岳希艳催要,至今未还。岳希艳已于2016年农历11月病故,被告李吉梅与其丈夫岳希艳系夫妻关系,也是财产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李吉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吉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2、原告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借据缺乏事实依据;3、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夫妻共同偿还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只有共同生活生产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原告应当举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举证;4、原告起诉的债务属于岳希艳个人债务,应当在个人债务中清偿,被告不知道岳希艳有什么遗产,被告没有继承岳希艳的遗产,岳希艳没有遗产,即使有遗产,也应当在遗产中偿还,所以不应当承担;5、被告身为家庭妇女,并没有与丈夫共同经营猪场,对其丈夫真的向原告贷款,以及是否购买玉米的事情不知情,而且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也并没有明示是购买玉米。岳希艳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或交代过有什么欠款,更没有听岳希艳为原告贷款20000元一事,因此被告对原告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6、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的支付形式的证据,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是一次性交付还是分期交付,及交付的地点,而且不能证明款项的合法来源;7、贷款的用意不清,去向不明;8、被告从2011年起就在市里给儿子带小孩,没有和岳希艳共同生活,至今已6年有余,并且当小孩3岁以后,在市里又参加了一份工作,因此长时间没有和岳希艳共同生活,也不存在与岳希艳共同经营,所以即便岳希艳向原告贷款,也不应对被告根本不知情的贷款予以偿还;9、岳希艳生前喜欢赌博,是街坊都知道的事实,虽经过家人规劝,但没有悔改,这也是被告和儿子共同生活,不愿意在家的原因之一,而且有证据证明用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根据最高法最新的一个规定婚姻法解释2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违法犯罪中借款,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苏绍红举证,1、借条1份,被告提出不是一个人所写,经过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借条本院认定系岳希艳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与苏绍红儿子岳风前联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吉梅举证:1、证人岳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1份,苏绍红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情况基本对,本院予以确认;2、3份证人书面证言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本院均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吉梅与丈夫岳希艳系夫妻关系,在新乡市××××村建有养猪场,从事养殖业。2014年7月23日,岳希艳借苏绍红20000元,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欠贷款:贷苏绍红20000元整,贰万元整,岳希艳,月利息按2分计,期半年,2014.7.23号”。岳希艳因病于2016年11月26日病故。2016年11月29日,苏绍红与证人李某及李某的妻子三人到新乡市××××村李纪梅家找李纪梅的儿子岳风前,岳风前让过了丧事再说。2017年农历正月20日左右,苏绍红到岳风前办公室协商借款一事未果,苏绍红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借款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岳希艳向苏绍红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岳希艳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岳希艳因病于2016年11月26日病故,2016年11月29日,苏绍红与李某及李某的妻子三人得知消息后到新乡市××××村李纪梅家找李纪梅的儿子岳风前,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从2014年7月23日借款半年后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借款系岳希艳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绍红及证人李某均承认从2015年下半年联系不上岳希艳了,苏绍红自认2015年上半年猪场就没有猪了,说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猪场经营,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岳希艳与李吉梅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是岳希艳个人债务。本案起诉前岳希艳已经病故,经过本院释明,苏绍红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岳希艳的家人偿还,苏绍红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案由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案由。综上所述,苏绍红要求李吉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绍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