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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与李慎春、徐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李慎春,徐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895号原告: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法定代表人:耿祥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春,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淑军,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慎春、被告徐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被告李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递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页岩多孔砖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共计供应28车合计140000块,约定单价为每块0.455元,经结算砖款共计637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50000块砖款22750元,剩余90000块多孔砖款40950元未偿还,被告二人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周后持欠条支取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慎春答辩称:应该由被告徐淑军还款,被告李慎春可以帮助原告问被告徐淑军要钱。案经送达,被告徐淑军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被告徐淑军和被告李慎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950元,欠条载明:“欠金砖砖业共计玖万块多孔砖砖款未付(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40950.00”。被告徐淑军、被告李慎春签名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慎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徐淑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由法庭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然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多孔砖,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徐淑军、被告李慎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095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得随时向被告徐淑军、被告李慎春主张诉争债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淑军、被告李慎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军、被告李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货款40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以欠款40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