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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秀秀与刘明清、贾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秀,刘明清,贾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87号原告:袁秀秀,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被告:刘明清,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被告:贾瑞,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袁秀秀与被告刘明清、贾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秀、被告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贾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明清称其做一项工程、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被告贾瑞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人。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刘明清只偿还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13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明清辩称,原告利息计算不对,我于2014年6月给付5000元,2014年年底还了,具体数额记不清。贾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明清向原告袁秀秀借款20000元,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秀秀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现期一年,利息2分”,落款处有刘明清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贾瑞签名。2014年12月刘明清给付袁秀秀7000元,2015年12月给付袁秀秀3000元,2017年1、4月共计给付袁秀秀5000元,总计偿还袁秀秀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秀秀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袁秀秀与被告刘明清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清、贾瑞为袁秀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袁秀秀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刘明清也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明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明清庭审中不认可原告袁秀秀利息计算方式,但认可已给付1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被告刘明清返还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的本金、利息高于原告的主张,考虑此系原告的自主选择,故认定刘明清尚欠袁秀秀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贾瑞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贾瑞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袁秀秀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秀秀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贾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明清、贾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