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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雨金因与被上诉人郭谷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雨金,郭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雨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赛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维明,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形山社区金桂组。上诉人罗雨金因与被上诉人郭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雨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数额为288万元,另外12万元是被上诉人扣除的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270万元有误,实际还款361.5万元,远远超过了实际借款288万元。3、本案实为高利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应不予保护。被上诉人郭谷明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与本案3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70万元借条,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了40万元,说明上诉人认可7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是300万元,也不是70万元,与双方以前的往来没有关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也未认定利息,高利贷无从谈起。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时,上诉人也认可本案30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郭谷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罗雨金偿还郭谷明借款本息合计4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常有借款往来,2013年9月5日,被告罗雨金经案外人湖南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郭谷明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勇的账户向被告罗雨金银行账户转账2880000元,另外120000元以现金方式由案外人赵勇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雨金。2014年5月4日,被告罗雨金转账至赵勇账户23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当日,被告罗雨金重新向原告郭谷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谷明现金柒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5月内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罗雨金再次通过案外人赵勇的账户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告郭谷明与被告罗雨金存在多年、多笔借款关系,对于案涉借款已偿还的本息,被告不能提出明确具体的数据,亦不能区分案涉借款与其他多次借款的关联,更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即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罗雨金在偿还2300000元欠款后,又向原告郭谷明出具700000元借条并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用其实际行动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且201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在湘潭县看守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罗雨金也认可了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只是对已支付的利息提出了异议。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已远远超过案涉借款本金,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退还,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利息的请求,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罗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谷明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罗雨金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郭谷明负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及湘潭沛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湘潭沛丰建材有限公司替罗雨金向郭谷明还款共计68万元;2、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及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替罗雨金向郭谷明还款60万元;3、许宁在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许宁于2013年11月19日替罗雨金向郭谷明还款352万元;4、赵勇借记卡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罗雨金向赵勇账户还款230万元,2014年7月1日罗雨金向赵勇账户还款40万元。上诉人罗雨金申请调取赵勇、湘潭县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沛丰建材及许宁账号交易信息,拟证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因上诉人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申请亦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系付款凭证,除2014年7月1日支付了一笔40万元外,其他款项都是在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出具70万元借条之前支付的,该四组证据除无法证明上诉人多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12万元以现金方式由赵勇直接支付给罗雨金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赵勇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案涉300万元借款除12万元是现金支付外,其他款项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因证人赵勇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关于12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付方式与双方当事人转账交易的习惯不相符,故该12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事实存疑,应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为288万元,另外的12万元系被上诉人扣除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涉70万元借条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万元借款中的230万元后重新出具。因3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288万元,上诉人在出具70万元的借条后偿还了被上诉人40万元,故余欠的30万元应当减去预先扣除的1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罗雨金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郭谷明18万元本金。从上诉人所列与郭谷明资金往来汇总表来看,双方从2013年5月甚至更早时间就有资金往来或者其他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除2014年7月1日支付的40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是在2014年5月4日上诉人重新出具70万元借条之前支付的。在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就是用于偿还2013年9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更不证实其实际还款金额超过其实际借款。上诉人称其实际还款金额超过其实际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认为其多支付了被上诉人款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此外,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亦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罗雨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谷明借款18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10元,由上诉人罗雨金负担4326元;由被上诉人郭谷明负担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雨金负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郭谷明负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