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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鹏辉与韦绍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辉,韦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张鹏辉,男,200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后张庄行政村小林庄**号,法定代理人张颂领,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鹏辉父亲。被执行人韦绍成,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田庄行政村刘姜庄西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21944********。1386628****张鹏辉与韦绍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确认韦绍成赔偿张鹏辉各项经济损失等43384.81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韦绍成负担。权利人张鹏辉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韦绍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兴军审判员  李东方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张鹏辉被执行人韦绍成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鹏辉申请执行韦绍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审查立案,于2017年5月日将(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结案条件,应予结案。执行人:李东方二0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李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