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蓝某1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1,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38号原告:蓝某1,女,2011年6月30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蓝某2,男,1968年2月9日出生,畲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挺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吴先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1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挺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第一小组(原称青林村一队,即青林村一组,下称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青林村,和青林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03年,因防洪堤建设工程被征用了大量土地,被告获得巨额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的小组,理应对该部分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同年十二月,被告作出《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未经原告村集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排除原告应得补偿款和青苗费300000元的权益。不仅如此,被告更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个组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彻底排除了原告在被告村集体的分配权利。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经过街道办的调查后,已初步确认原告具备青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青苗费共计人民币508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青林村应得的村集体分配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虽然本案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本案原告所属的青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济上独立核算,本案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是解放初期由畲族村和河村并到青林村,后来经过调整,畲族村留在青林村,河村划到水东村。在1971年四固定的时候,青林村也对经济林所有权进行了明确,本案原告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经济林木均由其自行管理,村里不参与分成与管理,原告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没有参与到青林村××村集体土地调整的范围。1986年,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把原告方所属的畲族穷山村变为平原新农村,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从山上搬迁到青林村,同时向青林村购买了相应的房屋及部分宅基地。2006年更换林权证的时候,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的山林全部都是登记在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下,而非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名下,但青林村其余八组全部是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名下,这也说明了第一村民小组从历史到现在与青林村之间不产生任何纠葛,其属于独立核算。二、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所涉的补偿款及青苗费系2003年防洪堤征用而形成的,而这些被征用的土地都是青林村三到十组之间承包和经营的,它并没有征用到本案原告所属的青林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因为当时被征用三组到十组,这八个小组被征用土地面积不等,村委为了平衡,所以将征收款回收之后按各个小组进行分配,并不是按村民所有人头进行分配,青苗补助费本身就是补给个人的,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本身就不属于其享受的集体权利。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村集体分配款也是不能支持的,因为该款的来源是青林村三至十组每年按其收入提留15%划归村集体用于乡村建设使用,而原告至今并没有向村集体缴纳过任何15%的提留。三、被告村集体分配案涉第一项款项时,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有主张分配该款项的权利。综上,原告虽然属于青林村的村民,但鉴于其户口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的经济独立于被告村集体,所以原告依法不能享受诉请的事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蓝某1系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解放后为落实少数民族政策,由鹁鸪尖畲族村并入被告村,当时被告村设有十个村民小组,后第二村民小组并入他村,现有九个村民小组。1971年2月,被告(原青林大队)与其所属十个村民小组(原第一队至第十队)形成“四固定”决议,明确“山林所有权属于大队,一队原有山林、经济林木由一队管理,大队不分成”。根据该决议,第一村民小组所属的山林独立登记在该组名下,未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名下。2003年,因防洪堤建设工程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告获得相应补偿款。同年12月,被告作出《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被告发放给第三至十组每组补偿款300000元,但第一村民小组未予发放。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户代表集体讨论,形成《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载明:“一组和其他八个组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一组与其他八个组的经济核算一直以来都是独立,所以(村)的财产归八个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一组的财产归一组所有……”。2006年4月16日,第一村民小组全体组员出具书面报告要求撤销上述决议。2008年5月15日,被告村集体再次形成书面决议,明确第一村民小组田地、山林和经济独立核算,被告不参与分成;原告村村民代表、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雷龙儿和组委成员雷树新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名同意。2011年至2014年,被告据该决议发放每位村民集体分配款4000元,未含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属第一村民小组成员遂向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1月3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岩信访答字(2016)40号答复意见书,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9位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2005年11月29日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关于要求撤销青林村村委2005年11月29日》的报告、岩信访答字(2016)40号答复意见书、明细账;被告提供的《1971年2月青林大队决议》、畲族穷山村变为平原新农村档案材料、《2008年5月15日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青林村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青林一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青林大队1971年大包干产量统计表、大包干产量三者关系安排表、地改田亩数统计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虽认为原告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1971年2月、2005年11月29日、2008年5月15日被告村形成的三份书面决议明确载明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系从他村并入,山林、土地均独立于被告村集体,经济亦独立核算,且上述三份决议均有时任第一村民小组的组长或组委成员签名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故该决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三份决议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系独立的经济组织。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及集体分配款均系非征收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源所得,且被告分配案涉第一项款项时原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发放上述款项,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