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磊强制猥亵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制猥亵、抢劫,于2017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玉国、闫晗,系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犯强制猥亵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磊及其辩护人闫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磊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公主岭市某某号楼楼下时,以胁迫和暴力手段将高某某拖至楼下的凉亭处强制猥亵,并在拖拽高某某的过程中抢走高某某身上一千余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于磊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磊强制猥亵妇女,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于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磊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实施了猥亵行为,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磊犯有抢劫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量刑意见:被告人于磊对强制猥亵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磊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公主岭市某某号楼楼下时,以胁迫和暴力手段将高某某拖至楼下的凉亭处,强制高某某为其啯生殖器。案发后,被告人于磊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孙某某辨认于磊。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磊的刑事责任年龄。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解回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磊于2017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四平英城监狱解回。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磊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于磊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是其徒弟,2016年1月5号或者6号给刘某开了2000元的工资。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跟着王某某干室内装潢,2016年1月5号或者6号刘某给王某某开了2000元的工资,刘某将工资都给了高某某,1月9日晚上8点多钟,高某某按门铃,刘某开门后没有发现高某某,之后就下楼找她,等找到高某某时,高某某说她被一个男人抢了一千多元钱,那个男人还要强奸她,后来让她用嘴啯男的生殖器。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小区的保安,2016年1月9日晚上6点钟左右,孙某某巡逻到某号楼时,发现一名女业主在哭,孙某某上前询问才知道这名女业主被一名男子抢劫和猥亵了。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9日晚上6点多,姜某某给高某某开门后半天高某某也没有上楼,后来在楼下听高某某说其被一个陌生男子抢了1000左右元钱。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9日晚上6点钟左右,在某某小区自家楼下,一名陌生男子抢劫其1000多元钱,并强迫为这名陌生男子口交。11、被告人于磊供述,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于磊喝完酒往家走时发现一个女的和其以前的对象很像,就跟着她进入一个小区,然后从后面抱着她,并要求为其口交。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于磊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抢劫被害人高某某身上现金一千余元的犯罪事实,现只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指控被告人于磊涉嫌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磊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磊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磊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罪)、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磊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