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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国华与陈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华,陈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493号原告:施国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舒海畅,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来福,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施国华与被告陈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8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0.5%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0.5%计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在广东养虾,并在原告处采购虾饲料。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国华现金1988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3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国华货款本金538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0.5%另行计付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陈来福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