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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丽颖与鲍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颖,鲍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春秋,刘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09号原告:刘丽颖,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红,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法务,住,。被告:杨春秋,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彩建,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口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新区东区综合楼2号商铺。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丽颖与被告鲍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春秋、刘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颖、被告鲍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秋、刘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及过桥费4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1时51分,被告鲍红驾驶冀B×××××号汽车行驶到路北区××路瑞鑫园火锅城饭店前时,掉头与被告刘彩建驾驶的BX8558货车相撞,货车又撞坏停放的冀B×××××汽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彩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汽车被拖走维修,拖车及过桥费用为404元、维修费用为9100元。据查,被告鲍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杨春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被告鲍红、刘彩建驾驶汽车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秋、刘彩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及过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鲍红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为多方事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比例分配,由法院酌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彩建驾驶自卸汽车在我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我司前期已赔付火锅城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法院给予另一辆三者车预定份额,我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春秋、刘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刘丽颖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票据、过桥费收据、拖车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围绕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9月8日11时51分,被告鲍红驾驶冀B×××××号汽车行驶到路北区××路瑞鑫园火锅城饭店前掉头时与被告刘彩建驾驶冀B×××××号车相撞,冀B×××××号车又撞坏停放的冀B×××××汽车。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彩建负次要责任。当事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鲍红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和的70%,刘彩建承担剩余的30%。事故发生后,冀B×××××汽车被拖走维修,产生拖车费399元、过桥费5元、车辆维修费9100元。另查明,被告鲍红系肇事车辆冀B×××××号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春秋系肇事车辆冀B×××××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及过桥费404元、维修费91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先期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152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拖车及过桥费、维修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实数额后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彩建承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愿协商由被告鲍红承担损失的70%、被告刘彩建承担30%,故本院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B×××××号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冀B×××××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鲍红、杨春秋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分别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先期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5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丽颖;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颖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丽颖;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颖185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丽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