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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志利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何志利,时冬梅,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何志利,时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5号楼B座301。法定代表人:张玉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利,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时冬梅,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上诉人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利、原审第三人时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山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志利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何志利不构成重大过失明显错误;因何志利的原因致使本公司形成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违反公平正义,没有法律依据。何志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山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时冬梅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红山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志利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何志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利2014年10月16日入职红山科技公司,红山科技公司(甲方)与何志利(乙方)签订为期三年书面劳动合同,何志利任职出纳工作,月工资标准3200元,合同关于劳动纪律约定:1、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执行;2、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责任,或给予处分、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3、乙方应严格保守公司机密,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有关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合同中亦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2月的《红山财务管理制度》第三章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管理第四条规定: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由总经理签字。如果总经理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通知。邮件确认同意后先付款后补签;公司财务人员对外支付的每一笔业务款项,必须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经总经理同意后,方可付款。第十章处罚办法中规定第一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之一的,对财务人员予以警告并扣发本人月薪1-3倍:1、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金额留存现金的;2、用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3、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与他人资金或支付款项的;4、利用公司账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的;5、未经批准保留账外款项或将公司款项以财务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6、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的。红山科技公司对财务人员处罚办法中无具体的追偿条款。2016年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不明身份人员使用“杨晓波(红山科技公司另一工作人员)”身份要求时冬梅通过QQ身份认证,并将时冬梅拉入群聊组,组内有“张玉昆(法定代表人)”、“朱永芬(曾为红山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张玉昆”通过QQ告知时冬梅山东公司江总将47万元的保证金打入其本人账户,但因合同存在问题,并表示因其本人在开会,无法进行网银操作,且没拿手机,故指示时冬梅将47万元通过公司账户将的保证金退回给江总。时冬梅向“张玉昆”核实47万元未到公司账面情况,“张玉昆”表示款项打至其本人账户,本人并未注意到银行短信通知,随后“张玉昆”通过QQ方式告知时冬梅汇款方的账号及户名,时冬梅指示何志利制单,随后时冬梅通过审核将此款项付款成功,后通过QQ告知“张玉昆”,“张玉昆”告知时冬梅其于江总达成合意,时冬梅再追加付款160万元,时冬梅询问该款项是否与合同有关,“张玉昆”表示按照刚才程序走,时冬梅询问“开完会,补签字?付款单后面需要附带合同,您那也有?”“张玉昆”表示“会议结束,手续后补,现在安排”,时冬梅按照“张玉昆”指示又再次要求何志利制单,并由时冬梅审核汇款160万元。当日下午,时冬梅找张玉昆履行签字手续时,发现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红山科技公司正常向何志利支付工资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何志利与红山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红山科技公司以要求何志利赔偿损失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红山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何志利对红山科技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何志利显然对红山科技公司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区分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则应衡量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何志利的工作职务为出纳,在付款过程中,系应财务主管时冬梅明确指示进行制单,款项是否付款成功取决于会计最终的审核,故何志利在本案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何志利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鉴此,法院对红山科技公司要求何志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网络诈骗手段隐蔽、欺骗性强,非普通劳动者所能轻易防范和识别,红山科技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亦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红山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红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