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9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经过年审且手制动完全失效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到同村张某甲家院内拉玉米壳,装好玉米壳后,因手制动失效王某某便用脚踩刹车并挂空挡启动三轮车,在此过程中农用三轮车刹车失灵向坡下滑行31.8米,撞上张某甲停在便道中间的陕FL25**红色劲隆牌25型摩托车,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怀抱的张某乙死亡。经略阳县华鑫汽车修理厂鉴定:山东时风7YPJ-175005型柴油三轮车制动液压真空助力系统故障,后轮制动力不足;手制动无效;转向自由间隙大,转向指向性差。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腰椎骨折、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皮肤撕脱伤、体表瘢痕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勉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证人张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阳县华鑫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案发地虽然是乡村便道,但允许社会公共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案发路段系村民自建便道,不供社会公共车辆通行,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郑 婷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